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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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蔡元清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 律師相對人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及本院書記官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因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先天性缺陷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已居住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已經多年,目前尚無返桃園居住之計畫,只有偶爾回桃園住一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於新竹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兆軒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監宣 字第 264 號裁定(109.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監宣 字第 2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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