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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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13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郭卉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效,而自修正施行日即民國110年7月21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無請求權,綜上所述,就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23739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三、相對人於90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1年6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61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卉榛│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215034││月20日起│││││元│├──────┼──────┼───────┤││││自民國96年4│至民國110年7│年息16%│││││月10日起│月19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卉榛│自民國96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5034││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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