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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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竊財物已為告訴人 褚文章 領回,其損害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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