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7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03月01日環署訴字第0950008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油炸「臭豆腐」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4年12月01日20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場所雖設有收集及處理設備,卻無法有效收集處理油煙、惡臭,致散布油煙、惡臭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01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從事豆腐、豆乾小本生意已有30年,因與隔壁(即文化
一街8號) 譚葉清妹 為間界址糾紛,她懷恨在心,連續向派出所、稅捐處、環保局、環保署檢舉,且以障礙物阻擋自家門口即巷道通行等。
㈡按原告所生產之豆腐,雖稱「臭」豆腐,惟經油炸後又香又
脆,老少都喜愛,從末曾有人告知污染空氣之情事,且原告已符合異味排氣標準,今又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5千元罰鍰,其前後認定不同。
㈢綜上,爰請就罰鍰5千元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訴稱「...原告因與隔壁即(文化一街9號)譚葉清妹
為間界址糾紛,她懷恨在心,並連續向派出所、稅捐處、環保局、環保署檢舉,且以障礙物阻擋自家門口(即巷道通行等)。原告符合異味排氣標準,又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5仟元整」云云,查與事實不符。
㈡今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之規定,進行查核。原告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規定(如附件3已照相存證所示),況原告對於從事油炸臭豆腐作業致產生惡臭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至為明確,並於稽查當時紀錄敘明依法告發處分,經原告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於95年04月07日前往複查,原告已將逸散之部分作改善(如附件4已照相存證所示)。
㈢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以府環稽字第0941001878號函請原告於
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後接獲原告94年12月20日(被告收文日)來函陳述書,唯所述之情事,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案以被告94年12月29日府環稽字第0940063143號函處分,故原告陳述不足採信,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理之處。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分別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油炸「臭豆腐」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4年12月01日20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場所雖設有收集及處理設備,卻無法有效收集處理油煙、惡臭,致散布油煙、惡臭污染空氣,認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5千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01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係從事油炸「臭豆腐」作業,於94年12月01日20時35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場所雖設有收集及處理設備,卻無法有效收集處理油煙、惡臭,致散布油煙、惡臭污染空氣之事實,此有現場所採證照片2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從末曾有人告知污染空氣之情事,且原告已符合異味排氣標準」乙節,然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載以「該員油炸臭豆腐作業,雖設有排放管道,卻無法有效收集及處理所產生惡臭空氣污染物,於文化一街與廣福路口聞有臭豆腐味,請儘速改善。」等語,且經原告簽名,是原告該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為上開法條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5千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