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77號原告光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614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乃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8,356,464元,補徵稅額2,075,570元,另徵怠報金416,4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346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全年所得額2,543,343元及怠報金126,833元,原告就營業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合作金庫、誠泰銀行、中央信託局借款,共計59,881,578元,91年度營運困難,會計人員異動頻繁,交接不清楚,導致帳務僅列利息費用49,890元,漏列應付利息費用5,140,636元。另外因部分資金用於大陸投資,惟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投資大陸之款項51,000,000元未提示資金匯出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308,600元。原告認為向銀行借款產生之利息費用5,140,636應予增列,扣除大陸投資51,000,000元之利息收入2,308,600元,故應補列應付利息費用2,832,036元,以符租稅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91年度營業收入帳載82,677,172元,其中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1,570,340元,經被告以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按中央信託局黃金售出牌價逐日核算該部分銷售額73,250,721元,調增營業收入11,680,381元。原告所出售之金塊中部分係從銀樓回收之飾金提煉,其成色介於90.00%到
95.50%之間,相較於中央信託局出售之黃金純度99.99%為差。且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售出牌價包含保險、運輸、人事等費用,並有烙印序號及保證書等,故原告所售出之黃金價格較中央信託局黃金售出牌價為低,實屬合理。例如中央信託局報價每錢為1,800元,原告提煉之純度為90.00%到99.50%之間,若依比例計算,原告出賣價格介於1,800元×90.00%=1,620元至1,800元×99.50%=1,791元之間,平均每錢價差約為80元,是故原告開出之二聯發票並無低報時價之慮。應念及91年度原告適逢財務困難,急於出脫庫存償還部分債務,而以較時價偏低價格出售,實屬人之常情,被告調增之營業收入11,680,381元應予撤銷。原告因經營不善,導致所有資產於92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現今一無所有、負債累累,無經濟能力申報,又因不諳會計、營業稅相關稅法,以為公司破產虧損連連,無繳稅之必要,因此未儘早辦理相關手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經營金條、金塊買賣業,原以其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3991─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8,287,62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84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356,464元。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1、營業收入淨額:帳載82,677,172元,其中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1,570,340元較時價偏低,原告主張賣出之金塊係從銀樓回收飾金提煉,致價格偏低,惟未能提示回收飾金及銷售收款證明,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按黃金售出牌價逐日核算該部分銷售額73,250,721元,即調增營業收入11,680,381元,核定94,357,553元。2、營業成本:依帳載數核定88,936,604元。3、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依帳載數核定1,907,762元。4、非營業收入總額:帳載180,000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查核利息收入68,842元及租賃收入180,000元,另原告暫支大陸投資款51,000,000元未提示資金匯出證明,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308,600元,核定2,557,442元。5、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依帳載數核定257,508元。綜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56,464元追減2,543,343元,變更核定5,813,121元。
㈡、本件原告未能提示回收飾金及銷售收款證明,被告按黃金售出牌價逐日核算該部分銷售額73,250,72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4,357,553元,並無不合。另利息支出部分原告未能就其借款內容及資金支付明細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亦未能就其資金流程及運用情形逐筆提出充分說明,以資證明系爭借款為營業所必需,所稱並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為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0條5項制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核該等規定乃係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合乎立法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經營黃金、銀等貴金屬及珠寶等之檢驗及回收精鍊製造加工及買賣業,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初查以其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按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3991─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8,287,62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842元,於92年11月24日核定原告91年全年所得額8,356,464元,補徵稅額2,075,570元,另徵怠報金416,4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3466號復查決定書追減全年所得額2,543,34
3元及怠報金126,833元,原告就營業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述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
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614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13至17、27至31頁;原處分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所出售之金塊中部分係從銀樓回收之飾金提煉,相較於中央信託局出售之黃金純度為差,且91年度原告財務困難,急於出脫庫存償還部分債務,而以較時價偏低價格出售,實屬人之常情,被告調增之營業收入11,680,381元應予撤銷。又原告91年度營運困難,會計人員異動頻繁,交接不清楚,導致帳務僅列利息費用49,890元,漏列向銀行貸款所生之應付利息費用5,140,636元,扣除大陸投資51,000,000元之利息收入2,308,600元,故應補列應付利息費用2,832,036元,以符租稅公平原則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91年度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為82,677,172元,其中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經統計其銷貨帳載計61,570,340元,經逐筆與當時市場價格比較結果,顯較時價偏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於復查時填具之結算申報書、銷貨帳、被告逐筆比較調整表、中央信託局貿易處93年9月14日中貿業字第09313603701號函附91年1至3月份之黃金牌價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78至83、86至89、84、8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黃金售出牌價逐日核算調整該部分銷售額總計73,250,
721元,即調增營業收入11,680,381元,核定收入為94,357,553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出售之金塊部分係從銀樓回收之飾金提煉,較中央信託局出售之黃金純度差,且中央信託局黃金售出牌價包含保險、運輸、人事等費用,並有烙印序號及保證書等,故原告所售出之黃金價格即應較中信局黃金售出牌價為低;又其91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為清償部分債務而低價出清庫存等情,未為被告所考量云云,惟未能提示回收飾金及銷售收款證據以實其說,乃屬空言、臆測,尚無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91年度非營業收入包括利息收入68,842元及租賃收入180,000元,為其所不爭,並有上述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60頁);另原告暫支大陸投資款51,000,000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3頁所附轉帳傳票影本),因未據原告就該投資款部分提出資金匯出證明,是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依當年1月
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利息收入2,308,600元,核定2,557,442元,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該部分雖未再爭執,惟主張應將其漏列向銀行貸款產生之利息訴訟費用5,140,636元增列,扣除上開設算之利息收入2,308,600元,尚應補列應付利息費用2,832,036元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影本、合作金庫出具之借款餘額明細等資料為證,然借款明細表係原告所製作,本不足為證;而借據及借款餘額明細,則僅足認有借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其用途是否與系爭營業有關,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利息收據及帳載記錄,以供確認係為系爭營業支出上述利息,是被告未予認列,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增營業收入11,680,381元,並不予認列其所稱銀行借款產生之利息費用5,140,636元,而核定營業收入為94,357,55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07,762元、257,508元;營業成本88,936,604元,計算全年所得額5,813,121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