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具保人 馬許秋梅 上訴人即被告 馬文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許秋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所指定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並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文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拘捕無著,適因另案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訴後原審法院以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馬許秋梅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以防逃匿未果等情,有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傳票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及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線上查閱被告住址無誤,亦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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