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嗣 陳天賜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劉立德因他案為警查獲,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員警至蘇澳新站之後站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天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6年9月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陳天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劉立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德於民國106年8月31日8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前站,見陳天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賜陳天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天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粟振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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