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楊宗霖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卷內如附表甲部分所示筆錄影本。
其餘如附表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且若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二、本件聲請人楊宗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具狀援引上揭意旨, 陳明 為訴訟防禦之需,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卷內如附表甲部分所示筆錄影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表乙部分,因卷無該等筆錄,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甲、准許部分│乙、駁回部分│├────────────────┼────────────┤│ 陳永發 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影本││├────────────────┼────────────┤│ 陳敏雄 偵訊筆錄影本│卷無警詢及審訊筆錄│├────────────────┼────────────┤│ 陳孟宏 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影本││├────────────────┼────────────┤│ 吳恒誠 審訊筆錄影本│卷無警詢及偵訊筆錄│├────────────────┼────────────┤│ 張恩偉 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影本││├────────────────┼────────────┤│ 楊一郎 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影本││├────────────────┼────────────┤│ 李政修 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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