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子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起至中國大陸南京醫科大學攻讀口腔醫學系學位,於104年7月修完全部課程,於106年取得執業醫師執照,期間無法回國接受徵兵處理,絕非故意不歸或妨害兵役管理,伊於106年8月底參加完醫師資格考試後,隨即於同年9月4日搭機回國,於同年10月6日接受徵兵檢查並已接獲體位判定通知書,於同年11月27日依通知報到抽籤,目前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服替代役中。請鈞院考量伊一心希望成為醫師,業已獲得大陸地區之醫師資格,未來不排除回國行醫,服務家鄉,因有上開不得不之狀況,致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可能造成日後行醫之羈絆,懇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80180001號函、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8年12月11日市民字第0980027408號函暨所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基本資料記事」、「兵籍調查表」、「催告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8年3月10日市民字第0980004707號函暨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異動資料」、「被告徐子期之父親 徐榮正 簽收通知收據」、被告徐子期之父親徐榮正切結書、南京醫科大學在學證明、被告之保證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於完成學業及取得醫師資格後,立即返回接受兵役徵召,目前在服替代役中,且犯後坦承犯行,是被告因一時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