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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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聲請人 林義順 相對人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皆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數字皆記載「NT111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於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61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5月27日110,000元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7日CH689262002110年5月27日110,000元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7日CH689263003110年5月27日110,000元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7日CH689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