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代領券人」欄偽造之「 許文中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金龍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臺灣中油麥寮站前,見 蔡棟 不慎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後將之據為己有。
㈡陳金龍因缺錢花用,思及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欲振興經濟而推廣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人民持健保卡至各地郵局,於臨櫃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得領取三倍券,其明知自己未受蔡棟委託及未徵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許文中」之同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麥寮橋頭郵局內,出示上開拾得之健保卡,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代領券人」欄位,偽簽「許文中」之署押,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麥寮橋頭郵局承辦職員行使,致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金龍係「許文中」且有獲得蔡棟之委託領取三倍券,因而誤將蔡棟所得領取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1組交付予陳金龍,足生損害於蔡棟、「許文中」及麥寮橋頭郵局對於發放三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棟前往麥寮橋頭郵局領取三倍券時,經該局承辦職員告知其原得領取之三倍券已遭他人持其健保卡領取,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麥寮橋頭郵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棟於警詢之證述。
㈡麥寮橋頭郵局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影本1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三倍券領取注意事項之網頁擷圖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㈥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示所拾得之被害人健保卡,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偽簽「許文中」之姓名,用以表示自己係「許文中」及受被害人委託之意思出面領取三倍券,乃係經由在前揭確認文件上偽造「許文中」署押並對麥寮橋頭郵局承辦職員行使之方式,以遂行詐領三倍券及躲避追查之目的,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而其偽簽署押之確認文件,係由麥寮橋頭郵局收受後作為審核發放三倍券及紀錄領券情形之收據留存,非僅供領取人單純簽名或確認其人別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偽造者,係足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私文書,非僅「許文中」之署押而已。又被告偽造之「許文中」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屬憑空捏造,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簽「許文中」之署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確認文件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既已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已顯示其經前案處罰後,猶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其他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健保卡後,未思設法返還被害人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及承擔申請補發之繁瑣手續,另再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持所侵占之健保卡,以前揭方式詐領原應由被害人領取之三倍券,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告,亦透過家人表達尊重法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4頁之雲林縣麥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三倍券1組,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健保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忘記將該張健保卡置於何處,已經找不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該張健保卡業經被害人申請補發,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足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代領券人」欄位偽簽「許文中」之署押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之私文書,於被告以前揭手法領取三倍券時,已交付予麥寮橋頭郵局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