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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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蔡厚毅
林玉霞 蔡博文 蔡文德 蔡文達 蔡月霞
蔡鳳英 蔡月美 蔡燕美 林文華 林俊華 林沛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王蕙蕙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江松鶴律師
參加人 蔡再添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29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之轄區,嗣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被告奉准成立後,即劃歸其管轄,原賠償義務機關之桃園地政既因新機關即被告之成立,其業務範圍已變更,自屬前揭法條所謂機關之改組,原告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訴,當事人洵屬 適格 (見本院卷二第54、104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9年11月10日以原告蔡厚毅之名義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函請蔡厚毅補正代理權,蔡厚毅繼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國家賠償事件補正暨說明書,並檢送除蔡厚毅外其餘原告即被繼承人蔡再添(下稱甲)之繼承人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敘明其餘原告委由蔡厚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迄110年3月11日始召開協商會議,至原告110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仍未成立協議,嗣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作成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通知原告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國家賠償事件補正暨說明書、被告110年2月26日開會通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25至126、151至154、231至24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權利人身分證字號補登作業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迄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告登記錯誤後沒有主動核對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更正錯誤及於107年將所有權狀補發予非真正權利人蔡再添(下稱乙)等均有過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起訴狀已分別敘明因承辦人員故意或過失,未詳加查明甲早已過世,將系爭土地書狀補發予乙,經乙於107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被告於107年5月1日補發權狀予乙,嗣乙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等事實,自有包括被告未將原錯誤登記為更正,致補發權狀予乙之事實,而無就此部分追加之情。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補充主張被告上開未逕行更正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因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行為皆係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又補發權狀予乙,致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事為據,核屬就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權利範圍18分之1,甲於80年3月13日死亡後,桃園地政承辦人員於82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權利人身分證字號補登作業,未詳實核對身分資料,竟將權利人之個人資料誤載為與甲同名之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其後又未將上開錯誤逕行更正,嗣乙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書狀補給,被告又於同年5月1日補發土地權狀予乙,經乙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市價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伊於109年11月10日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2日,由桃園地政辦理補登為同姓名之乙所有,為損害之發生時點,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乙辦理權狀補發後取得權狀,與被告無涉;且倘原告於甲死亡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申辦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當不致發生乙於事後謊稱權狀遺失,並申辦權狀補發,致系爭土地遭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就此顯與有過失;又被告於補發權狀前,亦已通知函送達甲之基隆市○○區○○○路00號之登記住址,惟為寄存送達;再者,本件原告縱有損害,土地價值之計算亦應以82年時之土地價值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為甲與他人共有,甲權利範圍18分之1,甲於80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甲之遺產。
㈡原告為甲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2日,由桃園地政辦理補登為同姓名之乙所有。
㈣乙於107年3月2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權狀補發,被告於107年5月1日核發權狀予乙。
㈤乙於107年6月5日及6月12日(此為移轉登記日期,申辦時間
分別為107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個別以贈與、買賣(買賣價額為100萬元)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雅敏 ,高雅敏於107年7月24日(此為移轉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107年6月19日、申辦時間107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買賣價額4,171,290元)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景煌 。嗣曾景煌於107年12月25日(此為移轉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107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買賣價額5,726,688元)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廷欽 等人,葉廷欽等人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甲遺留之系爭土地,因被告錯誤登記誤載為乙所有,此際,因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原告仍是所有權人,尚未發生損害,惟於107年6月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出售予高雅敏,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時,既因無證據證明高雅敏為惡意之第三人,高雅敏即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至此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於107年6月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登記錯誤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消滅時效則應自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起算。又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尚難認真正權利人已因此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而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或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說明會及協調會,並於107年1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蔡月霞之代理人 吳美慧 、乙、高雅敏、曾景煌等人,蔡厚毅、蔡博文、蔡文達、蔡月霞、吳美慧、蔡燕美、林文華、林沛嫣委任代理人於107年11月14日到場參與會議,被告並於107年11月15日會後再次將會議紀錄通知上開函文對象(見本院卷一第75至95頁),堪認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之事實,迄109年11月10日原告以蔡厚毅之名義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嗣於109年12月31日蔡厚毅提出國家賠償事件補正暨說明書,並檢送除蔡厚毅外其餘原告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敘明其餘原告委由蔡厚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其原有未以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書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是自原告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被告收受請求書之109年11月13日未逾2年;另自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107年6月起算迄今未逾5年,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參閱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致難以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即109年11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市價,且不得超過損害時(即107年6月間)之價值為當。參以原告權利受損迄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止,已有2年餘,以土地價額日益上漲之實務交易情形,若以109年11月間之市價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該市價顯較原告受損時之市價為高,原告亦具狀請求鑑定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2日之市場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以107年6月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市價為損害賠償數額,應屬適當。
2.系爭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約195.7175坪),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5.9444平方公尺(約10.873坪),有登記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乙分別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54分之2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雅敏,買賣價額為100萬元,高雅敏於107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107年6月19日、申辦時間107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買賣價額為4,171,290元,上開2次買賣單坪價額分別約為137,957元(100萬元÷7.24866=137,957元)、383,637元(4,171,290元÷10.873=383,637元),審酌高雅敏與曾景煌之買賣發生日為107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與前次乙與高雅敏之贈與、買賣時間(原告受損時間)相近,且107年6月19日之交易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全部出售,自可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市價之參考。至於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至82頁),乃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土地之交易資料,且移轉面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大不相同,又曾景煌與葉廷欽等人之交易時間107年12月17日距原告受損時間相隔約6個月,自以前開107年6月19日之交易金額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171,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有107年6月19日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原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鑑定107年6月12日市場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過世後,原告未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不必然發生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結果,是原告上開所為與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怠未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始遭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2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1,29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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