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實顏錦浩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沿桃園市龜山區南崁溪旁之河堤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步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步行至星月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處河堤屬人與自行車共行之道路,並應注意往來通行之人車及其自身行為動作,不得任意揮擺雙手,阻礙或影響人車之通行,再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丁維雄 騎乘自行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該處,即貿然在該處揮擺雙手,其左手因而揮及丁維雄之胸口,致丁維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係規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已繫屬於『法院』」,又本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指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訴審,則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照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查本案原審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於109年1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桃交簡卷第90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2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37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錦浩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丁維雄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案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在大魏診所診斷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與我過失行為有關,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的部分與我無關,告訴人本來就有關節炎病史,其關節已較一般人脆弱,告訴人其後又頻繁去國術館推拿,才造成二次傷害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沿河堤道路中間行走時,因揮擺雙手而揮
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大魏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24頁反面、本院桃交簡卷第17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4頁、第284頁、交簡上卷二第22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2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9至28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腳踏車車道示意圖及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且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丁維雄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遇到被告,被告當時頭往右
邊在看夜景,我經過被告時,被告手臂突然整個張開做擴胸運動,打到我的胸跟脖子,我跌倒的時候有跌了一圈,雙手和膝蓋著地受傷,被告先帶我去大魏診所就診,後來傷都沒有好,我才去長庚醫院掛號,但因為醫生不好約,排到11月15日才預約到,醫生先用關節腔軟組織侵入式注射類固醇,期間一直持續就診,後來復健科醫生說我的膝蓋怪怪的,於107年4月轉診骨科照核磁共振,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桃交簡卷第18頁反面、交簡上卷一第280至282頁),證人於106年10月6日經大魏診所診治有雙膝、左肩擦挫傷、左腕鈍挫傷之傷害,於106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20日、12月27日、107年2月14日、2月21日、4月1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左腕挫傷併麻痛及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又證人於上開期間診斷為左側屈腕肌腱發炎及左膝積水,證人當時表皮之症狀已不明顯,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腕屈腕肌腱發炎及左膝積水,予以超音波引導注射治療。而因證人左膝經治療後仍有無力感,故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發結果確認為前十字韌帶斷裂,故轉介至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於107年5月9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住院,於107年5月10日施行關節鏡併左膝前十字異體韌帶重建手術,又證人於大魏診所所載之傷勢與上開病症間可能有其關聯性,係遭受外力所致,與其原先罹患之膝關節炎無直接關聯性等情,有大魏診所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7日 魏貴通 醫師說明函、長庚醫院107年4月11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92號函、110年8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550067號函、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36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所述核與上開就醫診療過程相符,應堪採信,證人既於106年10月6日前往大魏診所就醫時,業經醫師診斷其雙膝部位均有擦、挫傷,可知其膝蓋部位確因本案事故受有碰撞;而考量「膝蓋十字韌帶」乃位處膝關節內,並為皮膚所包覆,若未以科學儀器照射或檢測,尚難單自外觀之傷勢狀況而以肉眼之方式確認該處是否受傷,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縱未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即經發覺,亦屬可能,且嗣後確係經長庚醫院以磁振造影檢查之方式察覺;又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騎乘自行車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情狀相吻合,並無違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前揭長庚醫院之函文亦說明與大魏診所診斷之外傷有關;是綜上各節,應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且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前已有膝關節炎,且可能係被告其後陸續密
集推拿才擴大傷害等語,然依被告提供之台北菁英診所十字韌帶斷裂衛教說明:「…從解剖位置來看,膝關節介於股骨(大腿骨)、脛骨(小腿骨)之間,所謂的十字韌帶是位於膝關節內、連結股骨與脛骨的兩條呈現十字形交叉的韌帶,分別稱為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主要功能在於促使大腿帶動小腿這樣的連動關係,並穩股骨與脛骨的位置關係,避免當膝蓋彎伸時,股骨與脛骨發生移位的狀況。十字韌帶受傷的常見原因,前、後各有不同。前十字韌帶的傷害常發生於運動時,通常由於一個跳躍或扭轉,超過了前十字韌帶所能承受的張力,因而造成撕裂或全斷;後十字韌帶則常見於車禍傷患,或是跌倒時撞擊到膝蓋前方,這些情況會讓小腿直接受到撞擊,而使得脛骨過度後移,因而造成撕裂或全斷。」等語,被告另提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衛教資訊:「…膝關節之前十字韌帶斷裂,常是運動傷害的結果,後十字韌帶斷裂則多是車禍所引起。典型的前十字韌帶斷裂發生在劇烈運動後之躍起離地動作,患者突然感到膝內【拍!】的一聲,一陣劇痛趺倒在地,過不久膝關節腫起。很多人習慣的就會找中醫推拿貼草藥,過了一兩星期左右,膝腫消了,患者以為好了,可是卻發現膝關節不穩定,行走時患膝會突感無力想跪下去,不敢跑、跳、急轉彎,然而不太會痛因而一再蹉跎;經過兩、三個月後,自己發現患肢大腿之肌肉明顯的萎縮,才開始急著上大醫院求醫。…」等語,有上開醫院之衛教說明各1份可佐(見交簡上卷一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應有強大外力介入,超過其承受張力上限,才可能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至推拿一般常用的有推、拿、按、摩、掐、滾、搖、揉、搓、抖等幾個手法。在患者皮膚肌肉的點、線、面上推拿,創造積極的外因條件,以疏通患者經絡,滑利關節,促使氣血運行,調整臟腑功能,增強人體抗病能力,從而達到治癒病痛的目的,顯然並無打擊患部之情形,其力度尚難與運動產生之強度等量齊觀,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前十字韌帶斷製傷害係因推拿導致,又證人雖前有關節炎,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經長庚醫院回復稱:證人於107年9月6日經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依證人病情研判,其上述傷勢應係遭受外受傷所致,與其原先罹患之…膝關節炎無直接關聯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550067號函、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36號函等各1份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07頁、交簡上卷二第35頁),亦足認證人之膝關節炎與其前十字韌帶之斷裂無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此外,徵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0頁),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之河堤道路於路口處架設有行人與自行車均可通行之標誌,堪認上開河堤道路係屬人與自行車共行之道路,是被告於該處河堤道路行走時,自應注意且可預見會有其他行人、騎乘自行車之人於該處往來通行,並應注意往來人車及自身行為動作,不得任意揮擺雙手,阻礙或影響人車通行;再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殊未注意告訴人自其前方騎乘自行車駛至,即任意於行進間揮擺雙手,因而揮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其行為足認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告訴人另證稱其因本案事故尚受有「左腕挫傷併麻痛」之
傷勢等語,固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然就「麻痛」部分,依前揭長庚醫院之函文記載「病人手麻之症狀研判應為本次受傷前即有之症狀」、「病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曾因左側肩部鈣化性棘上肌肌腱炎、左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於本院就診」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3至63頁反面),並對照告訴人自106年10月6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際,期間並未有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年3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8000320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5至44頁),堪認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所稱告訴人因「左側肩部鈣化性棘上肌肌腱炎、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前往就診等語,應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據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已因「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接受治療,則其左手麻痛之症狀是否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方發生,抑或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等節,均有所疑,是此部分尚無從遽認係與本案事故有所關聯,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雖僅論及「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未盡前述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就本案陳述之情形,及其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陳已退休,目前領國民年金度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注意往來通行之人車及其自身行為動作,任意揮擺雙手,阻礙或影響人車之通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3至14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於法定(處斷)刑度內各判處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則另經本院裁定移由民事庭處理,是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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