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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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婕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黃婕恩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法國聖馬丁紅葡萄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9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10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被告黃婕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法國聖馬丁紅葡萄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 蘇渝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婕恩之自白,(二)告訴人蘇渝婷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並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於遭查獲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判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