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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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被告林冠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賓館」某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25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