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59號被告林澤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豪於民國102年4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工地內飲用5、6杯威士比加米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4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欲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致自行跌倒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檢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澤豪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