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袋(總純質淨重柒陸點貳壹叁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淨重77.621公克,總純質淨重76.213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結晶2袋(總淨重77.621公克、總純質淨重76.21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71號被告林聖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得其離職且已死亡之員工 呂鴻維 擺放於該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3月7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聖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總淨重77.621公克、總純質淨重76.21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林聖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77.621公克、總純質淨重76.213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