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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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照雄係機車快遞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仁愛公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7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告訴人 蔡鳳蘭 行經上開處所(亦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閃躲不及,致其機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鳳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0年3月7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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