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具保人吳佩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第00000000號〕,由具保人吳佩秋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起訴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含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