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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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大東家一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南社路口,因見巡邏警員,乃將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七公克)之萬寶路香煙盒丟棄在地,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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