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2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1巷11號1樓之其租屋處門口,與雇工前來拆卸遺留在上址之冷氣機之前告訴人即房客甲○○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調解庭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98年7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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