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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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原裁定則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主文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意義已甚為明瞭,且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已就應予撤銷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所涉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案號、定應執行之各罪犯罪時間明白揭示,故上開裁定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抗告人就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爭執該裁定未就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節,乃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而抗告人卻以聲明疑義方式為之,於法尚有未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疑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疑義所持之理由,與其他聲請案件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係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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