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峰訴訟代理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峰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於 翁育婷 未返還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最好手機跟卡片還給我要不然我會讓妳不能生存」等文字,至翁育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恐嚇翁育婷,致翁育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翁育婷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翁育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明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明峰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0頁),核與告訴人翁育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照片附卷足憑。再依該簡訊文字內容,被告顯有以使告訴人不能生存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翁育婷達成和解,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調字第二九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