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再抗告人J-KAPPARELSALESCO.INC.
,NY10018USAS&ISALESCO.,INC.
,NY11598USA兼共同法定代理人IRWINJACOBS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命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IR
WINJACOBS以信託契約持有相對人十萬股股份,每年享有股息分配及信託受益權,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再抗告人有無資產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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