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路○○○號之住處內,與乙○○因口角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朝乙○○身旁之牆壁丟擲玻璃杯,玻璃杯破碎之碎片有傷及乙○○之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將玻璃杯朝乙○○身旁之牆壁丟擲,致乙○○為玻璃杯之碎片所傷,而受有頭部背面六乘一乘零點五公分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丟擲玻璃杯,而玻璃杯破碎之碎片射中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本件被告丟擲之玻璃杯碎片既能砸中告訴人,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朝告訴人身旁之牆壁丟擲,始足以致告訴人之頭部背面為玻璃杯之碎片所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依日常生活常識,朝牆壁丟擲玻璃杯,當致玻璃杯破碎,並有使在一旁之人受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在丟擲該玻璃杯時,當能預見該玻璃碎片有傷及告訴人之可能發生,而其仍執意為之,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直接朝其頭部丟擲玻璃杯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以觀,其既係頭部背面受傷,足見當時被告丟擲玻璃杯時,告訴人應係背對被告,是被告究係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或他處丟擲,告訴人應無可能看見,其前揭指訴應係個人猜測之詞,尚不足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在警察局訊問時才知其受有傷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相符,又倘被告當時確係朝告訴人頭丟擲玻璃杯,則被告應於案發當時即可看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其係朝樓梯間牆壁丟擲玻璃杯等語,應可採信。然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復有證明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惟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亦曾因傷害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存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屢次傷害告訴人而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