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即 廖永棟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姓名為廖永棟)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已育有子女四人,一向感情融洽,家庭和睦,詎人事無常,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遂為地下錢莊僱人討債,逼償甚緊,無以面對,遂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出境取道日本轉往中國大陸,最後定居於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城南長安大道東六九號現址,並將廖永棟改名換姓為甲○○,且在該地娶妾生子,從此樂不思蜀,迄今已歷十有四年,並無任何回家與原告團圓之意願,故入出境管理局亦無入境之記錄。
(二)被告既不思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負夫妻本應同居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被告之遠赴中國大陸,且已娶妾生子,而不顧結髮妻子之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隻身在外逍遙,不願回國與原告團圓,雙方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郁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由於雙方分離時間長,雖二邊有書信來往,但一些事情的理解,雙方並非實際知情,因而被告請求院方給被告一個機會,讓原告確確實實了解被告是否如原告想那麼壞,才決定是否分離。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出境取道日本轉往中國大陸,最後定居於廣東省河源市紫金縣城南長安大道東六九號現址,並將廖永棟改名換姓為甲○○,且在該地娶妾生子,迄今已歷十有四年,並無任何回家與原告團圓之意願,不負夫妻本應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信函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郁鈞到場證明屬實,而被告確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至大陸,迄今十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