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5、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5、738號、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被告張博淳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扣押如判決書附表六所示物品在卷,其中編號1至9及編號11、15之,屬聲請人即被告張博淳所有,原判決已諭知不予沒收,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扣案物品,均屬本案中可為證據之物;本案就被告張博淳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而就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至9及編號11、15所示物品未諭知沒收,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淳均具狀上訴,依據上述規定,均得繼續扣押,不宜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