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到倒數第7字前增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供警查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8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查獲陳志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扣毒品及試劑篩檢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照片各
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26頁、第29頁)在卷可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鎮○○路○○道臺1己線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455)各1份附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咨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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