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本院以新院 雲民慧 98聲232字第563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98年3月16日新院 雲民誠 98聲232字第5637號函、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部份撤回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聲字第2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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