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33號竊盜案件,及97年度訴字第982、10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375、15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7年度易字第633號部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各
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路○○○號 楊柏松 所有之工廠廠房,竊取楊柏松所有、放置在該廠房內之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雙頭扳手各1支,同時再以其所攜帶之前揭工具剪斷工廠內開關箱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去皮取出銅線。旋為楊柏松察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竊得楊柏松所有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雙頭扳手各1支(業經楊柏松領回)。
㈡97年度訴字第982號部分: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至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經民眾報案,為警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部分:
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4日,因形跡可疑,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台糖加油站女廁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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