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等罪,依其於自訴狀及到庭所述,係因被告前至其經營之宏都舞場有限公司消費,支付該公司之本票未能兌現,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