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 阿兄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然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本院查證之資料,故本案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陳俊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257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執行勤務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