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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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男於民國107年1月12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佐名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娃娃機機台上方置放許佐名所有之公仔2盒,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2盒;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許佐名發覺上開公仔2盒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上開公仔2盒業已發還許佐名)。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吉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4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佐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顯應知悉上開公仔2盒放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娃娃機機台上方,屬他人所有且有價值之物,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人之同意,竟不告而取,主觀上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並已為竊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公仔2盒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公仔2盒,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