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義務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9號、第11151號、第11153號、第14584號、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步槍共貳支(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制式子彈共拾柒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伍佰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仍於民國105年初某日,在友人 張瑞東 (於105年2月24日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收受張瑞東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2支(含彈匣2個,即下述之A、C槍)及制式子彈35顆後而寄藏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00樓之0居處內。期間曾在不詳時、地擊發9顆子彈,另在後述甲○○住處射擊1發,再於不詳時間將其中1支改造步槍(下稱A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與另1支殺傷力不明之長槍(下稱B槍)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 陳勇志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賓士牌,下稱甲車)後座某處。
二、嗣丁○○於107年3月21日晚間21時許,與友人 許金蓮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份不詳之友人等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之「○○檳榔攤」2樓賭博,期間因發生賭博糾紛,丁○○之友人許金蓮、「大餅」及該名身分不詳之友人遭人強押並帶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並要求丁○○前來談判處理,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撥打電話聯繫乙○○,乙○○再聯繫不知甲車內藏放有上開A、B槍及子彈之丙○○,由乙○○、丙○○(上2人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步槍、子彈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牌,下稱乙車)及甲車至臺南市,並約定於運河旁會合,丁○○經不知情之友人 黃義成 載送抵達至○○○路與○○路口之「○○豆漿店」後轉搭另一不知情之友人 徐琮庭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後,即將原本藏放在甲車後座某處之上開A、B槍及子彈取出,再以1車分配持有1支槍之方式,由乙○○所駕駛之乙車分配到A槍及子彈,丙○○所駕駛之甲車則分配到
B槍,丁○○並向乙○○、丙○○聲稱 渠等 所分配到之A、
B槍均為道具槍。丁○○後再搭乘徐琮庭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處之某豆漿店後,令徐琮庭先行離開,再改搭乘乙○○之乙車至甲○○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前,而丙○○駕駛甲車已先於丁○○到場,丁○○等人於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抵達後,此時乙○○、丙○○仍基於與丁○○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持上開A槍及子彈下車,丙○○則持B槍下車,丁○○再由乙○○手上接過A槍及子彈,並步行至上開租屋處鐵捲門外,持該A槍朝該鐵捲門擊發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屋內人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久許金蓮、「大餅」等人隨即從該租屋處內跑出並與丁○○共同坐上丙○○所駕駛甲車,與乙○○駕駛乙車一同逃離現場,之後B槍由丙○○丟棄於不明地點,丁○○則先取出另支藏放之改造步槍C槍(含彈匣1個)後,再連同上開槍擊所用之A槍及子彈,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之某鳳梨園。
三、嗣警循線於107年4月2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拘獲丁○○,再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丁○○帶同員警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之某鳳梨園,取出藏放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步槍A槍及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共25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8顆後,剩餘17顆)。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針對所犯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被告乙○○、丙○○則均未上訴,然檢察官僅對被告乙○○、丙○○
2人所涉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因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丙○○2人所犯上述恐嚇危安犯行與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渠2人所犯恐嚇危安犯行部分,亦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丁○○、乙○○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439頁),且針對收受張瑞東交付之A槍、C槍及上開子彈後,坦承均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00樓之0居處內,於案發前1週左右才放置在甲車車上一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43、4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26至28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19至421、465至47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61至168、237至240頁;原審卷一第379至4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5頁;偵三卷第69至70、183至185、179至
180頁),以及證人陳勇志、許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三卷第187至191頁),證人徐琮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
413至415頁;偵三卷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一第307至
321頁),證人黃義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43至445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34頁)。
⒉非供述證據:第四分局107年6月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
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址、基地台位址對比圖、第四分局偵查佐 陳振煌 107年3月22日偵查報告、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000-0000號(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地檢署107年
5月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0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第四分局107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劉有禮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址、基地台位址對比圖、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42至52頁;偵一卷第
5至19頁,第57、65、73頁;偵二卷第47、87、101、103、105至109、117至121、193至204、451至453頁;偵三卷第7至14、31、51至61、195、197、199、201、
209至210頁;偵二卷第371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
211頁),以及臺南市○○區○○路○○○號現場蒐證照片、
107年4月3日南投市取槍現場錄影照片、扣案改造步槍2支與子彈25顆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一卷第21至49頁;偵二卷第21至25、49至75、115、135至139、141至183、249至253、
261至289、299至327、335至363、455至461頁)。⒊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步槍共2支(
即A槍、C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結果均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共25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8顆後,剩餘17顆)。
㈡綜上,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丁○○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2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被告乙○○、丙○○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同往上述甲
○○租屋處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9頁),其2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丁○○到案發現場是要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伊與被告丁○○抵達案發現場後
,「伍佰」(即被告丁○○之綽號)叫伊把槍從車上取出,「伍佰」跟伊說那是道具槍,說是要嚇唬人的,伊直到被告丁○○拿去後到對面開槍時才知道那是一把真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其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一開始是應被告丁○○之要求,與被告丙○○共同載賭客下來臺南玩,並與被告丁○○約在○○路與○○路之豆漿店與被告丁○○會合,本來伊等要去賭博,但是「伍佰」說他跟朋友有一些糾紛,叫我們跟他一同前往,當時伊到現場後,有聽被告丁○○之指示將1把槍拿下車;至為何要帶槍至案發現場的原因,是被告丁○○說因為跟對方有糾紛,要帶槍去嚇唬人家等語(見偵二卷第467至4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到案發現場時伊有下車,被告丁○○叫伊幫他把槍拿下來,伊就拿下來,被告丁○○說要嚇唬人,拿槍下去嚇人應該是要去恐嚇別人吧,伊是知道被告丁○○要去嚇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79頁)。則由上可徵,不論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丁○○放置於其車上、嗣於案發現場指示其取出之
A槍是否為具殺傷力之真槍(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乙○○對於被告丁○○當時有與人發生糾紛之情,已有所認識,且被告丁○○將A槍分配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時,被告乙○○亦在場見聞,並且對於被告丁○○係要拿槍嚇唬人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乙○○對於該槍枝極可能是被告丁○○欲持以恐嚇對方之用乙情,自應已有所預見,且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乙○○嗣又將上開乙車連同A槍駛至被告丁○○指定之案發地點,且於一抵達案發地點即立刻持上開
A槍下車、供被告丁○○接過A槍後擊發子彈,更徵其對於被告丁○○所欲為之恐嚇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進一步具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枝是綽號
「伍佰」(即被告丁○○)放的,「伍佰」跟伊說是BB槍要嚇唬人的,伊才讓他放的;伊會到臺南是友人被告乙○○叫伊幫忙載送賭客去賭場玩,伊去臺南跟「伍佰」會合後,到現場才知道「伍佰」跟對方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丁○○在會合的時候,突然把長槍丟到副駕駛座,伊就問被告丁○○要幹嘛,被告丁○○說沒關係,只是要嚇嚇人而已,那是假槍;被告丁○○當時沒有跟伊說發生什麼事情,是事後大家在討論的時候,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抵達案發地點的時候把槍帶下車,是因為被告丁○○到達槍擊地點時跟伊說把槍拿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472頁)。是自被告丙○○上開所述,不論其是否知悉被告丁○○放置於其車上、嗣於案發現場指示其取出之
B槍是否為具有傷殺力之槍枝(此部分詳後述),其於被告丁○○將B槍(不論為真槍或道具槍)分配、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時,係在現場見聞,並且經被告丁○○告知此槍是要拿來嚇唬人之用,則被告丙○○對於該槍枝極可能是被告丁○○欲持以對他人為恐嚇行為之用等情,自應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丙○○嗣又將上開車輛連同B槍駛至被告丁○○指定之案發地點,且於一抵達時立即聽從指示持B槍下車,更徵其對於被告丁○○所欲為之恐嚇犯行係具有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進一步具有行為之分擔。
⒊此外,並有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二卷第207至211、43
1至433、483至492頁;偵三卷第207至208、237至24
0頁;原審卷一第335至411頁),及有前開一㈠⒉、⒊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分別駕駛乙車、甲車與被告丁○○會合,並經被告丁○○分配A槍置於乙車車上、分配前述殺傷力不明之B槍在甲車,其2人均對被告丁○○之後續恐嚇行為有不確定故意,分別與被告丁○○抵達案發現場、被告丙○○持B槍下車、被告乙○○持A槍下車交與被告丁○○擊發子彈等實施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丙○○均與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被告丁○○所為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新法之刑罰提高最低法定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本件被告丁○○、乙○○、丙○○3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
後,刑法第3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係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收受友人張瑞東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A、C槍及制式子彈共35顆後代為保管,並因而持有,其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張瑞東於
105年2月24日已歿,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在卷(見偵四卷第85頁),被告丁○○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是核其自
105年初至本件經查獲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修正)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持有」、「寄藏」改造步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又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罪名即可,附此敘明。
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同時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2枝(A、C槍)及子彈35顆,應僅分別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罪,不因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⒊至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恐嚇部分與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按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自105年初即收受張瑞東交付之上開A、C槍及子彈並寄藏之,嗣至107年
3月21日、22日因與甲○○發生糾紛,始另行起意持其中之
A槍及子彈,與被告乙○○、丙○○共同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與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
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嗣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⒉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自105年初開始持有本案之A、C槍及子彈,至其於107年3月22日持上開槍、彈犯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以及於同年4月2日經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時點、以及其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其前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是其本件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狀,認其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前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間即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安等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所犯之2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丁○○持有之A、C槍及子彈,均未移轉於他人之占有,復該等槍、彈之來源為已歿之張瑞東,故雖其於經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藏放A、C槍及子彈之地點並帶同員警起獲,仍無該條例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行為人遭警方查獲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後,雖陸續供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其他子彈之犯行,然行為人同時寄藏手槍與子彈,係成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一部是時遭查獲後方供出他部事實,尚不構成自首。是就本案之C槍部分,因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寄藏A、C槍及35顆制式子彈,於員警已知其持有A槍及子彈並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形下,縱被告丁○○係主動向員警供出C槍藏放之地點,仍無自首之適用,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經被告丁○○於前揭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分別分配A槍、B槍後,被告乙○○及丙○○即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並嗣於於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抵達甲○○上開租屋處門外後,由被告乙○○持A槍、被告丙○○持B槍下車,而由被告丁○○接過A槍後朝該鐵捲門擊發1槍,恐嚇屋內人員,因認被告乙○○、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查獲照片共8張、槍擊現場照片56張、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共2份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且均辯稱不知被告丁○○係持真槍到場等語。被告乙○○復辯稱:當時槍是被告丁○○分配的,被告丁○○從另一台車(甲車)把槍枝放到我的車上(乙車),且他有跟我講說槍是假的,我真的不知道那是真槍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丁○○把B槍拿到我車上,我也不知道B槍是否本來就在賓士車(即甲車)上。丁○○將槍枝放在副駕駛座,有拿羽毛球的袋子裝著。但他有打開給我看,我有想要仔細詢問他,但他什麼都沒說,只說是假的槍枝,人就離開了。我覺得重量上及材質上,B槍都不像真的槍枝。但後來我把B槍丟掉,因為我會怕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與被告丁○○於運河旁會合後,被告丁○○從賓士車裡將A槍拿到被告乙○○車上,被告乙○○雖感詫異,但被告丁○○說那只是道具槍;到案發現場後,被告丁○○要被告乙○○把槍拿下來,被告乙○○也就拿下來,被告丁○○接過該槍後就擊發子彈,過程中被告乙○○均只是呆立於現場,被告乙○○完全不知道其所拿到的槍是真槍,其與被告丁○○並沒有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之犯意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並非其所駕駛之甲車車主,故對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藏有被告丁○○所有之A槍乙節,並不知情;且被告丁○○於運河旁分配B槍與被告丙○○時,A槍係放在網球袋中、後放置於被告乙○○之車上,是被告丙○○無從由外觀知悉該袋內裝有真槍,又被告丙○○至槍擊現場時所持者為殺傷力不明之B槍,故其對於有A槍之存在乙情並不知情等語為其辯護。
㈣經查:被告乙○○、丙○○分別經被告丁○○於運河旁分配
具有殺傷力之A槍、殺傷力不明之B槍後,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復分別持上開A、B槍下車,由被告丁○○持A槍為前述之恐嚇犯行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罪,係故意作為
犯,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上開賭博糾紛遭對方強將友人
許金蓮、「大餅」及身分不詳之友人帶至甲○○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並要求被告丁○○前來談判處理,被告丁○○因而聯絡原已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載賭客前來之被告丙○○、乙○○於臺南市運河旁某地會合,被告丁○○經友人黃義成騎機車載送抵達後,即將原本藏放在甲車後座某處之上開A、B槍及子彈取出,再以1車分配持有
1支槍之方式,將A槍及子彈分配至被告乙○○之乙車,將
B槍分配至被告丙○○之甲車,被告丁○○並向被告乙○○、丙○○2人聲稱渠等所分配到之A、B槍均為道具槍。隨後被告丁○○另搭乘友人徐琮庭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處之某豆漿店後,轉搭被告乙○○之乙車到達現場,與先到達之被告丙○○會合,並向被告乙○○取得A槍後朝告訴人甲○○住處鐵捲門開槍等情,經被告丁○○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在卷,而針對本件前往甲○○住處開槍恐嚇之前,被告乙○○、丙○○是否知道伊要前往開槍恐嚇?其2人是否知道被告丁○○所持之槍枝中之A槍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被告丁○○均供稱被告乙○○、丙○○原經其所邀搭載賭客前來上述「榮興檳榔攤」2樓聚賭,他們不知情會發生槍擊案,且曾告知被告丙○○交與其之B槍是道具槍,是要他作作樣子讓對方放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7頁),而針對與被告乙○○、丙○○見面之地點及如何分配槍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事情後伊約被告乙○○、丙○○在運河旁邊見面。見面時A槍、B槍在賓士車(甲車)後車廂,伊看到他們的時候,有把賓士車後車廂打開在那邊翻。裡面確實有槍。分配好槍之後,伊本來是要坐上BMW,但是伊要讓徐琮庭他們先走,結果伊轉頭的時候就看到乙○○的車子走了,伊就快點追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許金蓮、「大餅」及另名友人被強制押至告訴人甲○○住處,對方要求你前去談判,你如何聯絡被告乙○○、丙○○從中部下來?)還尚未發生事情時,他們就載賭客下來,事情發生後我打電話問他們到那了,他們回答在高速公路趕路。」、「(問:賓士車後座有放A、B槍及子彈,何時決定一車分配持有一槍的方式?)那時在台南發生事情了,我打電話聯絡他們並詢問他們到哪裡了,之後我們邀約在運河邊見面,我是在那邊分配的。我於警詢、偵訊時都有說明,但警方說我不用講的那麼詳細。槍枝都是我分配的,那時候乙○○、丙○○根本不知道車上有槍枝。」等語,又針對交與被告丙○○之B槍有無告知槍枝真偽一情,證稱:「(問:當時你拿槍給丙○○時,有無告知他槍枝之真偽?)我有親自跟他說假槍(指B槍)。(問:B槍上面有無紅色玩具槍標示?)有的,影片內容也有顯示我一發覺是假槍,就跑去跟乙○○拿真槍。B槍是買的,模型店就有,應該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6頁),均已供證明確,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
⒊而被告丁○○先聯絡證人黃義成騎機車搭載伊至(○○○路
與○○路口)○○豆漿店,後聯絡友人徐琮庭開車前來載其前往○○路某豆漿店之過程一情,證人黃義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丁○○打電話聯絡其前往○○○路之檳榔攤(指○○檳榔攤)載他至四海豆漿店,之後再等證人徐琮庭開車來載,中間被告丁○○有下車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7頁),證人徐琮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被告丁○○電話,要其去台南大舞廳旁邊的早餐店(○○豆漿店)載他,之後載去怡平路那邊的早餐店(指某豆漿店),那家豆漿店就在甲○○的住處斜對面,其就讓丁○○下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13至414頁、原審卷第308頁)。是勾稽被告丁○○與上開證人黃義成、徐琮庭之證詞內容,並參酌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標註「丁○○槍擊案○○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光碟片,檔案名稱:頻道l_00000000000000.avi,畫面影片時間2018/03/2202:18:39至2018/03/2202:22:22止共
3分43秒影像,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見偵二卷第51至63頁),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及被告丙○○到達現場後,才自被告乙○○手中取槍之情;是以被告丁○○在搭乘證人徐琮庭之車子時並無手持裝A、B槍枝之袋子,且中途曾下車一陣子,此際顯然係因被告乙○○、丙○○已到達所約定之運河邊地點,因此被告丁○○方下車與渠等會合,並自被告丙○○駕駛之甲車後車廂內取出原本藏放之A、
B槍及子彈,再以1車分配持有1支槍之方式,由其分配,此過程亦核與被告乙○○、丙○○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一致。⒋又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對
於分配到之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一事,並不知情;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分配槍枝時,係跟被告乙○○說這支是道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渠等所述情節核屬一致,是被告乙○○所辯其對於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乙○○持有A槍及子彈之時間,僅有自被告丁○○於臺南運河旁分配後、至抵達本案案發現場之期間,其經手、持有該槍之時間十分短暫,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乙○○當僅係為被告丁○○短暫運送、拿取該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該槍及其中子彈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被告乙○○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上開所為,自與所謂「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被告乙○○負與被告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責。
⒌且查被告丙○○並非甲車車主,且其係經被告乙○○之聯繫
始駕駛該車一起至臺南市區等情,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車上有被告丁○○事先藏放之A、B槍及子彈等情,已屬知情。再查被告丙○○於本案中,僅有經被告丁○○分配「殺傷力未明」之B槍,並於案發現場持B槍下車之行為,其並無任何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A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客觀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把B槍放在被告丙○○的駕駛座這邊,跟他說這支是道具的,被告丙○○應該是看不到其手上還有另外一支槍,因為其是另外拿一個網球包把槍(A槍)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則依被告丁○○上開所述,可徵依當時客觀情境,亦難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另有將A槍分配與被告乙○○、且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等情為知情。準此,要無逕以被告丙○○參與被告丁○○分配槍枝之過程,且與被告丁○○、乙○○共同抵達槍擊現場等事實,逕謂被告丙○○有何與渠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A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⒍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徐琮庭、黃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義成、徐琮庭是分別騎車及駕車搭載被告丁○○直接至○○路之豆漿店一節,針對此部分意指是否被告丁○○與被告乙○○、丙○○是否確有在運河邊會合而由被告丁○○分配槍枝尚乏依據可證明,而質疑是否係被告乙○○、丙○○2人自行分配槍枝具事實上之管領力?然本院以證人徐琮庭、黃義成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據,以前述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互為比對,檢察官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為之推論,且證人黃義成為被告丁○○之妻舅、證人徐琮庭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丁○○有一定情誼,渠等於偵查中或為迴護被告丁○○,或為免自己受警懷疑而遭訟累,而為有利於被告丁○○或利己說詞,無法遽予認定,尚須參考其他證據證明。況依被告乙○○、丙○○之供述,渠2人本次南下主要係搭載賭客前來聚賭,
2人前來之初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尚未生本件賭博糾紛,則渠2人何以在未見被告丁○○之前而有先行自行分配槍枝之必要,亦存有所疑。則本院認以渠2人先在運河邊與被告丁○○會合,由被告丁○○分配槍枝再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為合理之論據。
㈤綜合上述,依本案卷內之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乙○○
對於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為知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對於A槍基於有何主觀上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客觀上持有A槍、或與被告丁○○及被告乙○○具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情事,且上開槍枝係由被告丁○○分配,被告乙○○、丙○○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業經認定如前,自無由逕謂渠等有何與被告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丙○○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所犯犯罪事實二與被告丁○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其2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丙○○於見聞被告丁○○將槍枝放置於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而有預見被告丁○○欲持該等槍枝對他人為恐嚇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基於與被告丁○○共同為恐嚇危安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且均持槍下車供被告丁○○使用,渠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遭射擊之屋內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殊值非難;併考量渠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於本件恐嚇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 兼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1歲、3歲,入監前從事雞排生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丙○○2人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因認依本案之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乙○○對於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為知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對於A槍基於有何主觀上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客觀上持有A槍、或與被告丁○○及被告乙○○具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乙○○、丙○○是否自行分配槍枝而對扣案A槍於案發時具有實質管領力一節,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丁○○部分):㈠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丁○○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改造
步槍(A槍、C槍)及子彈犯行、犯罪事實二被告丁○○共同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均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雖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約定於運河旁會合,而被告丁○○係經友人黃義成載送抵達後,由被告丁○○分配槍枝後,其再搭乘友人徐琮庭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路某處,改搭乘乙○○所駕駛之乙車到場等情,然勾稽被告丁○○之供證內容及證人黃義成、徐琮庭之證述內容,被告丁○○應係經黃義成載送抵達至○○○路與○○路口之「○○豆漿店」後轉搭徐琮庭所駕駛之車輛到達與被告乙○○、丙○○約定地點後,再自甲車內取槍分配後再搭乘徐琮庭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處之某豆漿店後,方轉搭被告乙○○之乙車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原審所認尚與事實稍有差異,而有未洽。⑵原判決以被告丁○○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卻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係非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未加重其刑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欠允當。被告丁○○上訴爭執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本件依上所述,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量刑(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2支及制式子彈35顆,且因與甲○○發生賭博紛爭,即帶同被告乙○○、丙○○一同至甲○○所在之租屋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具殺傷力之A槍對該租屋處之鐵捲門擊發1槍,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該租屋處內之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達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達35顆,且其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係居主導地位,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幼子,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來源靠其配偶工作賺錢(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步槍A槍、C槍各1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被告丁○○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其中A槍同為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5顆,其中8顆
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及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共8顆,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固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制式子彈1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5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步槍1枝(A│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槍,含彈匣1個,│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察局107年5月30日│││槍枝管制編號1103│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鑑定書│││013147)│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見偵三卷第7至14││││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頁)│├──┼────────┼───────────────────────┤││2│改造步槍1枝(C│鑑定結果:││││槍,含彈匣1個,│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槍枝管制編號1103│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13148)│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25顆(試射鑑│鑑定結果:││││驗8顆後,剩餘17│㈠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顆)│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勘驗內容)┌──────────────────────────────────┐│㈠出處: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標註「丁○○槍擊案○○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光碟片,檔案名稱:頻道l_00000000000000.avi,畫面影││片時間2018/03/2202:18:39至2018/03/2202:22:22止共3分43秒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㈡畫面中之丁男為被告丁○○、丙男為被告乙○○、甲男為被告丙○○(原審││卷一第210頁)。B車即本案甲車、C車即本案乙車。│├──────┬───────────────────────────┤│畫面時間│影片內容│├──────┼───────────────────────────┤│02:18:41│畫面中間停放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小客車後方出現一車│││前燈亮起之白色休旅車(B車)停放在A車後方,甲男右手拿│││一黑色物品緊貼身體右側,沿著道路中間對向分隔線旁往畫面│││右上方行走,乙男跟在甲男後方出現隨著甲男一起移動,另一│││台白色轎車(C車)車前後燈皆亮起從畫面左方出現,停放在│││A車前。│├──────┼───────────────────────────┤│02:19:00│丙男從C車駕駛座下來,同時丁男從C車副駕駛座下來,丙男│││走到C車左後方打開左後方車門探入車內,丁男下車移動到C│││車後車廂,乙男轉頭面向C車往C車移動到丙男身側,甲男站│││在道路對向分隔線回頭面向C車,丁男打開後車箱然後關上後│││車廂,己男從C車右後座打開車門下車,戊男出現在C車左後│││方車門旁,站在乙男及丙男間。│├──────┼───────────────────────────┤│02:19:29│一銀白色轎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移動消失,甲丙│││丁戊己站立圍繞在C車附近,庚男從畫面左邊出現,兩手插在│││口袋,站立在A、B兩車間,面向C車方向,丁男手持手機站│││立在對向分隔線上手持手機再講電話,甲乙丙戊己站立在C車│││旁走動。│├──────┼───────────────────────────┤│02:20:04│丙男右手持黑色手槍從C車左後方往右後方走動,丁男站在對│││向分隔線上手拿手機在講電話,甲男右手持黑色槍枝站立在丁│││男後方,甲乙丙丁戊己皆站立在C車旁馬路,庚男面向C車方│││向,站立在A車左後方。│├──────┼───────────────────────────┤│02:20:23│丁男站立在道路對向分隔線旁,講完電話轉身面向丙男舉起右│││手說話,而後從丙男右手中接過東西拿在手中橫越馬路往畫面│││中上方房子移動,彎腰探看屋內後轉身往外走,同時甲男站立│││在A、C車之間,庚男站立在A車左後方,乙丙戊己站立在C│││車旁,六人皆面向丁男。│├──────┼───────────────────────────┤│02:20:47│丁男站立對向騎樓下閃過亮光,庚男轉頭走回到B車並消失在│││畫面中,丙男走到C車駕駛座打開車門上車,乙戊己男坐上C│││車,C車啟動往畫面右上方道路移動一下後煞車燈亮起暫停。│││甲男往B車處移動,消失在畫面中,丁男右手持槍,左手拿手│││機橫越馬路往C車方向移動,打開C車右後方車門後關上車門│││,往B車方向移動,B車啟動行駛在道路,消失在畫面中,丁│││男右手持槍,左手拿手機打電話,邊走動邊講電話往B車移動│││,隨後對向騎樓走出不知名兩男一女往B車方向移動,丁男與│││不知名兩男一女消失在畫面中,B車移動往畫面右上方道路行│││駛,並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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