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皆尚未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均已確定」,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3、4月間,分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共2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同年5月間再犯本案,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被告李銘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進於民國10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皆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自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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