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坦承犯行,會犯下多件竊盜機車案件,係因當時工作受傷,腳痛不能自由行走,單純做代步使用,一錯再錯,被告就所犯均坦白承認,現在腳傷已復原可以正常工作,被告無錢交保,被告希能外出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父母親在去年均已過世,也希望能返家至父母親墓地祭拜,且外出賺錢購買家裡所需及以後監所使用之日用品,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因涉竊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6件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 洪麗雲 、黃錦詮、 游素蓮 、被害人 吳慧珠 、 鄭明德 、 陳登光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自95年起、97年、99年、100年、101年涉犯至少20餘件竊盜犯行,本次因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即在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犯下6件竊盜犯行,復依前科資料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嫌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07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自95年起、97年、99年、100年、101年涉犯至少20餘件竊盜犯行,本次因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即在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約30餘日內即犯下6件竊盜犯行,前經5次查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諭知請回後猶再犯竊盜案件,至107年3月25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案,復依前科資料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被告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告尚不宜逕予以停止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購買家中所需及以後監所需要之日用品,父母親在去年均已過世,希望能返家至父母親墓地祭拜云云,惟前述被告所指均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多次竊盜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