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壹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6年11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