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51號聲請人 李永誠 聲請人 謝惠印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姜欣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韋成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未滿二十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林韋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林韋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發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迄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