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聯發 聲請人即被告 黃聯倉
黃子榕 江 黃聯雀 黃聯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黃聯倉、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璧應各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黃聯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聯發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聯倉、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璧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黃聯倉、黃子榕、江黃聯雀、黃聯璧應各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黃聯發之訴訟費用額為2,556元(計算式││:12,781元×應繼分1/5)=2,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