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
9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中並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