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為事實上一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5公克)及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香煙1只,均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