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6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0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用途,致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www.pm330.tw」貸款網站,刊登內容為「八大行業有工作兼職可,免押證免留車,歡迎八大行業長期配合,可分期攤還,30天1期,1萬元1期月息550,1-20萬內立即撥款,0000000000 賴襄理 」之貸款廣告,適 陳炫宏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9月5日,經由網路瀏覽上開網站廣告後,誤信可貸得款項,因此陷於錯誤,旋依上開電話撥打聯繫申辦貸款,並於104年9月6日,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吳先生」。其後,「吳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炫宏之上開帳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使 林育君 、吳 孟薰 、 林美妤 、 蔣劭廷 、 王君 卉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炫宏上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育君、 吳孟薰 、林美妤、蔣劭廷、 王君卉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道與大溪路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嘉義大學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容任「阿信」得以自由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嗣「阿信」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為甲○○配偶之友人 張台堂 ,因支票存款不足,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平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甲○○與張台堂本人取得聯繫後,始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君、吳孟薰、林美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103頁;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成後係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北檢105年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卷〉第6至7頁;北檢104年偵字第20801號卷〈下稱偵20801卷〉第80頁正背面;嘉檢105年交查字第120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39頁;嘉檢105年偵字第4010號卷〈下稱偵4010卷〉第22至23頁),又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核與證人陳炫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801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第48至50頁;偵4732卷第4至5頁;北檢104年偵字第21713號卷〈下稱偵21713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北檢105年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先詐得證人陳炫宏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帳戶資料,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及領出之工具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薰、林育君、林美妤、證人即被害人王君卉、蔣劭廷於警詢時之證 陳甚明 (見偵21713卷第40至41頁、第51頁正背面、67至68、78至79、91至92頁)。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www.pm330.tw」網站查詢頁面、證人陳炫宏手機內廣告頁面擷取畫面各1紙、證人陳炫宏提出之通聯明細、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紙、證人陳炫宏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孟薰、林美妤、被害人蔣劭廷、王君卉之匯款單據4份附卷可稽(見偵20801卷第35、37至39、41、55至58、63至65頁;偵21713卷第89、104至106頁;偵4732卷第27頁;偵1044卷第44、50、60、68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直接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吳孟薰等人,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其等後續收集詐騙所需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使用而利其詐騙行為之遂行,並使得偵查機關追緝不易,實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接幫助,故被告之行為,亦應有利於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遂行,屬對詐欺集團詐欺之遂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同案被告 何志偉 未與其一同前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志偉、證人即何志偉前妻 張毓倩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交查卷第20至21、50至51頁;偵4010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16頁),並有證人張毓倩提出之臉書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5至58頁),是本件尚無足夠事證可認何志偉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102、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無違(見警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被告之嘉義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甲○○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者,反以向他人收集之方式取得,則就該門號日後可能作為不明用途使用,甚至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邇來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等貿然、任意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詐騙集團利用此等方式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計畫,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本案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案發時已25歲,亦非無工作經驗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詎其猶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各自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已然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當可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各自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各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陳炫宏、吳孟薰、林育君、蔣劭廷、王君卉、林美妤、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資料或匯款而生財物損害,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不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單一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炫宏詐得帳戶資料,後續再使用陳炫宏之帳戶作為向吳孟薰、林育君、蔣劭廷、王君卉、林美妤等人詐得款項之存入工具,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在未能確保對方用途下,任意提供上開門號、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逍遙法外,殊有不該;惟被告已承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又其犯罪所生損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除幫助正犯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外,造成後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0795元,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則造成被害人遭詐騙15萬元,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顧,目前在物流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已因被告移轉所有權,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述不詳之人後,其有無獲得利益及利益多寡,公訴人復未對此加以舉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即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孟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8日│高雄市小港│4000元│││(提出│年9月8日13時許以前之某│15時30○○○區○○街桂││││告訴)│時許,佯裝賣家在露天拍││林郵局│││││賣網站刊登出紅米2.4G雙│││││││卡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吳│││││││孟薰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並付款完訖,然迄│││││││未收受貨物。││││├──┼───┼───────────┼──────┼─────┼─────┤│2│林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8日│新北市三重│1168元│││(提出│年8月29日22時許以前之│15時19○○○區○○○路││││告訴)│某時許,佯裝賣家在露天││上中國信託│││││拍賣網站佯登出售狗飼料│││││││之訊息,使林育君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將不詳賣│││││││家加入LINE好友,並訂購│││││││貨物,及依指示付款完訖│││││││,然迄未收受貨物。││││├──┼───┼───────────┼──────┼─────┼─────┤│3│蔣劭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8日│新北市樹林│6115元││││年9月8日15時10分許以前│16時20分許│區中華郵政│││││之某時許,佯以「escher││樹林柑園郵│││││621」賣家,在露天拍賣││局│││││網站刊登出售廠牌HTC行│││││││動電話之訊息,使蔣劭廷│││││││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依指示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然迄│││││││未收受貨物。││││├──┼───┼───────────┼──────┼─────┼─────┤│4│王君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8日│新北市樹林│7012元││││年9月8日17時20分許,撥│17時20○○○區○○街1│││││打電話向王君卉佯稱網路││段325號│││││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使王君│││││││卉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林美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8日│桃園市桃園│2500元│││(提出│年9月8日17時45分許以前│17時45○○○區○○街││││告訴)│之某時許,佯以帳號「a2││379號1樓│││││00000000」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飛利浦│││││││電子鍋之訊息,使林美妤│││││││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電子鍋1個,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迄未收受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