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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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二月六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再興(下稱聲請人)認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6日審理期日之筆錄記載,有所缺漏、錯誤,致影響法院之判斷、認定,為釐清聲請人之庭訊真意及完整之開庭過程,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等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正確等項,而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