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羿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應更正為如附表「原裁定『原本』之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不符之處,且由該裁定原本之主文與理由一致(按理由欄三㈡已載明不生併科罰金定刑之問題),並無違誤以觀,可見前揭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顯係於製作正本時所生與原本不符之贅載而屬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該贅載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即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原裁定「原本」之主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陳羿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陳羿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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