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陳榮治
林正 時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張鳳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三樓之一林 張純美 住新北市○○區○○村○○○街○○
號 張宏德 住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外按十六之一
號 張宏明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七號
十樓 張賀傑 住新北市○○區○○街○巷十三之四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五
樓 張賀翔 住居均同上 張玉錚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住新北市○○區○○街○巷十三之四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五
樓被告 連珮如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連子瑩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弄○號十八樓B座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大慶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被告 張育榮 住新北市○○區○○街○○號八樓
張瑞芬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兼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之四送達處所:臺北市○○路○○○巷五
一之一號四樓被告 許瑞蘭 (即許 張鳳嬌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 許峻誠 (即 許張鳳嬌 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許峻強 (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全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履行合約」之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正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但原告本件訴訟係依原告林正時及被繼承人 陳林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間五十年七月二日之分配土地產業合約之約定,為因不動產涉訟者,而涉訟不動產坐落臺北縣石碇鄉(現新北市石碇區,以下均按現行政區劃記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林正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鳳英、 林張純美 、張宏德、張宏明、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張秀琴、許張鳳嬌、連珮如、連子瑩、連大慶、張育榮、張瑞芬、張育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一之十七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斯時尚未經言詞辯論,且僅係撤回部分之起訴,尚無不合。
(二)原告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正時為原告,斯時甫進行言詞辯論,且追加後請求內容與起訴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內容尚無不同,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應准許。
(三)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追加斯時仍為被告之 陳春木 、 林鑑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見卷㈠第九六頁背面書狀),就林正時、陳春木、林鑑部分加入請求,惟陳春木、林鑑既仍為被告,焉得追加為原告?且陳春木、林鑑並未在追加狀上簽章,原告訴狀中並迭次敘明陳春木、林鑑既並無起訴之意思,則原告是次變更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撤回該部分之追加。
(四)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撤回對陳春木、林鑑之訴,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A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G、H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時」,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土地分配合約履行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與原告林正時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約定分配土地,迄未依約履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五)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一C所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時」,原告此次變更係基於勘驗測量結果更正原聲明未臻明確部分,仍無不合。
(六)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一C所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時」,仍係基於勘驗測量結果更正原聲明未臻明確部分而無不合。
(七)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時」,原告此次變更係基於重行勘驗測量結果補充擴張原聲明未臻明確部分,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許張鳳嬌於訴訟中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經繼承人許瑞蘭、許峻誠、許峻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治。
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八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正時。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先祖為共同, 長房 係張陳,為被告張鳳英、林張純美
、張宏德、張宏明之父、被告張秀琴之公公、被告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連珮如、連子瑩、連大慶、張育榮、張瑞芬、張育誠、許瑞蘭、許峻誠、許峻強之祖父或外祖父,二房為陳林,為原告陳榮治之父,三房為林鑑,四房為 張水能 ,五房為陳春木,六房為原告林正時;且兩造於有繼承情節發生時均未曾拋棄繼承權。
2依臺灣民間習慣,家產多以長兄名義承管,故長房張陳於
二十八年間二十二歲時以買賣名義單獨自祖母 潘腰 處移轉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第五一、五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五一、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五十年七月二日因兄弟各自獨立生活,張陳、陳林、林鑑、張水能、陳春木、林正時遂邀集四位見證人,在祖先堂前簽立合約書,約定將祖先遺留及過去購置之產業分為六份,分歸兄弟六人所有,並即由分得之人占有使用收益分得之土地,其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分歸陳林所有之「水田:大區靠北方一半」,即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分歸林正時所有之「水田:埔尾二區」,即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並即分別由陳林、原告陳榮治及原告林正時乃占有使用收益迄今。
3茲張陳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而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准許農地細分後方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爰依前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登記張陳所有之系爭第五一、五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約定分歸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合約字、地籍分配圖之真正,業經被告林張純美、張宏明
、被繼承人 張宏隆 (即被告張秀琴配偶、被告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之父)、被繼承人許張鳳嬌(即被告許瑞蘭、許峻誠、許峻強之母) 於鈞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中自承屬實,該判決已經確定,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2合約字、分配圖性質為兄弟分家,並非贈與,文義記載「
鬮分」顯見係家產分割,土地登記簿上固記載張陳於二十八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原為張陳祖母潘腰所有,二十八年間年僅二十二歲之張陳如何有能力向祖母潘腰買受?合約字後段並載有補貼約定,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先祖財產,於死亡前先行登記長孫張陳名下,於五十年七月二日以合約字約定分配。
3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所示部分,現為原告
陳榮治及母 陳方 送搭建房屋、圍籬占有使用,足見合約字、分配圖確為真正,系爭土地已經約定分配並交付占有使用。
4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人持分土地需達
五公頃以上始能分割農地,是原告於修法前確未能請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四)證據:提出(調解卷第八至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調解卷第十五頁)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十六至十八、三二至三六頁、卷㈠第一二一、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調解卷第二六頁)地籍分配圖、(調解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八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三七至四十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地籍圖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木、林鑑及見證人 林清標 。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否認合約字、地籍分配圖上被告被繼承人「張陳」簽章之
真正,該合約字字跡均為同一人,且其中四房張水能早於三十四年間出征未歸,無可能在合約字上簽章,而地籍分配圖並未記載日期,其上部分印文並與合約字不同,且斯時製作之彩色圖面,得以妥善保存至今,顯有可疑,另地籍分配圖所載地形、範圍與系爭第五一、五八地號土地迥異,無從據以證明相關及真正。
2縱合約字、地籍分配圖為真正,依合約字文義記載,僅係
按抽籤結果「各自永遠收益管理使用」、分配利益,並無移轉分割所有權之意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並未限制實際直接經營耕作之原告或證人陳春木、林鑑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渠等長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陳過世前亦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該合約字並無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3本件土地自始登記為張陳一人所有,並非共有,且係張陳
生前所購買,並非繼承得來,自 無庸 分配予原告等兄弟,若欲分割予兄弟,亦應要求對價。張陳十餘歲時即進入日本商社服務,深受器重,曾任鄉代會主席、石碇鄉鄉長,並擔任鄉公所秘書至退休,故二十一歲時即有能力以自有資金購買土地,張陳向祖母潘腰購買土地,係因祖父有將家產敗光之虞,為免此情,潘腰方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張陳。
4至林張純美、連珮如、連子瑩、連大慶另案陳述係受原告陳榮治之欺罔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八七至二0四頁、卷㈡第四一至四
九、九四至一三三頁)土地登記簿、(卷㈡第十六、十七頁)戶籍謄本、(卷㈡第一六0頁)張陳事略,並聲請鑑定合約字、地籍分配圖製作年代、函詢原告是否投保農民保險與年限,及訊問當事人林張純美、連珮如、連子瑩、連大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合約字、地籍分配圖、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並引用證人陳春木、林鑑、林清標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外,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亦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張陳事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先祖為共同,長房係張陳、二房為陳林、三房為證人
林鑑、四房為張水能、五房為證人陳春木、六房為原告林正時,繼承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參見調解卷第十五頁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十六至十八、三二至三六頁、卷㈠第一
二一、二三八至二四二、卷㈡第十六、十七頁戶籍謄本、卷㈠第二二四頁筆錄),且於有繼承情節發生時均未曾拋棄繼承權(參見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查詢表)。
2張陳於二十八年間買賣取得系爭第五一、五八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並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見調解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八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一八七至二0四頁、卷㈡第四一至四九、九四至一三三頁土地登記簿)。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調解卷第二六頁)地籍分配圖之記載,將系爭土地指定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合約字、地籍分配圖上被繼承人「張陳」簽章之真正,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依合約字文義記載,僅係按抽籤結果「各自永遠收益管理使用」、分配利益,並無移轉分割所有權之意思,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張陳是否曾與原告陳榮治之被繼承人陳林、證人林鑑、陳春木、原告林正時訂立該合約字所示之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指定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榮治之被繼承人陳林、原告林正時?1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曾與陳榮治之被繼承人陳林
、證人林鑑、陳春木、原告林正時訂立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指定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林、原告林正時一節,業據提出(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調解卷第二六頁)地籍分配圖為證,核與證人林鑑、陳春木證述情節一致,該合約字、地籍分配圖之真正,復經證人即見證人林清標當場辨識後結證無訛,證人林清標現年近九十歲,仍居住系爭土地鄰近,無兩造俱無宿怨仇隙,固與原告陳榮治熟識,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熟稔,且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林清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2參諸:①該合約字內容達七頁,非唯詳細載明約定緣由、
兄弟姓名、長幼次序、描述分配土地之性質(水田、山田或竹林)、位置,以及按分得土地利弊應為之補貼,並委請他人( 蔡吉壽 )代筆,慎重邀請四名見證人,而該合約字如係事後偽造杜撰,何需填載多達四名見證人之簽章致增加經發覺之風險?就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又何以不記載明確地號、面積致尚有賴指界測量?②合約字所載之土地,確由陳林、林鑑、陳春木、林正時等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數十載,與合約字首段末尾記載之「各自永遠收益管理使用」吻合,其中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由陳榮治及陳林配偶 陳方送 搭建房屋、圍籬單獨占有使用,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㈠第二七二頁)勘驗筆錄立卷足憑,③被告林張純美、張宏明、被繼承人張宏隆(即被告張秀琴配偶、被告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之父)、被繼承人許張鳳嬌(即被告許瑞蘭、許峻誠、許峻強之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到庭肯認張陳、陳林、林鑑、陳春木、林正時等兄弟曾經分家,將土地分配予各兄弟,惟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張陳所有,有(調解卷第八至十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調解卷第二六頁)地籍分配圖均為真正,堪以認定。
3該合約字、地籍分配圖既為真正,而合約字首段記載:「
立合約字人長房張陳、次房陳林、三房林鑑、四房張水能、五房陳春木、六房林正時等今因兄弟各自獨立生活,茲將祖先遺下及過去購置之產業分為六分,邀請 張迺奕 、謝慶隆踏界作成鬮只,在祖先堂前抽鬮,結果應得產業土地如左,各自永遠收益管理使用」,有(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可考,依該合約字所載,簽立該合約字起因為張陳、陳林、林鑑、陳春木、林正時等兄弟各自獨立生活,分配之標的包括祖先遺下及過去購置之產業,係以抽籤方式分配,並依抽籤結果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分得之土地,而該合約字約定內容倘如被告所辯,僅係長兄張陳同意胞弟占有、使用、收益其擁有之土地,非唯無庸以兄弟各自獨立生活為前提,分配標的亦不應含括祖先遺下之產業,又張陳何需以抽籤方式分配自己所有之土地予胞弟使用收益?自身何需加入抽籤?參諸實際參與合約字訂立之證人林鑑、陳春木均到庭證稱該合約字所載意為分配土地,由受分配者取得土地所有權,證人即見證人林清標亦證稱當時約定真意為「分給誰,土地就是誰的」(見卷㈡第六一頁筆錄),被告林張純美、張宏明、被繼承人張宏隆(即被告張秀琴配偶、被告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之父)、被繼承人許張鳳嬌(即被告許瑞蘭、許峻誠、許峻強之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到庭肯認張陳、陳林、林鑑、陳春木、林正時等兄弟曾經分家,將土地分配予各兄弟,惟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張陳所有,前業提及,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該合約字、地籍分配圖真意為立約人張陳、陳林、林鑑、張水能、陳春木、林正時各依合約字所載內容取得土地所有權,已足認定。
(三)再者,(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合約字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分歸陳林所有者有「①水田:大區靠北方一半」,而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部分,確為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靠北側部分,面積亦接近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之一半,合約字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分歸林正時所有者有「水田:埔尾二區」,而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確為該土地南北兩端,參以前述土地長年分別由陳林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合約字合約字第二條第一項「①水田:大區靠北方一半」,為系爭第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B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部分,合約字第六條第一項「水田:埔尾二區」,為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二C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部分,亦足認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張陳之子女、孫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調解卷第十五頁)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十六至十八、三二至三六頁、卷㈠第一二一、二三八至二四二、卷㈡第十六、十七頁)戶籍謄本、(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查詢表可佐,前業載明,所有權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上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亦非專屬一身之債務,自均得由繼承人繼承甚明,而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分割移轉,從而,原告依該合約字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約定分配位置、面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50.07.02合約當事人繼承系統表(☆表原告,★表被告)┌──┬─────┬─────────┬────────┐│房別│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長房│張陳│(長子) 張宏文 │(長子)張育誠★│││(84.01.07│(72.03.01死亡)├────────┤││死亡)││(次子) 張志強 │││││(60.05.29死亡)││││├────────┤││││(三子)張育榮★││││├────────┤││││(長女)張瑞芬★│││├─────────┼────────┤│││(次子)張宏德★││││├─────────┼────────┤│││(三子)張宏隆│(長子)張賀傑★││││(96.02.17死亡)├────────┤││││(次子)張賀翔★││││(配偶)張秀琴★├────────┤││││(長女)張玉錚★│││├─────────┼────────┤│││(四子)張宏明★││││├─────────┼────────┤│││(長女) 張梅子 │無││││(27.06.12死亡)││││├─────────┼────────┤│││(次女) 張美 代子│無││││(30.11.09死亡)││││├─────────┼────────┤│││(三女) 張惠子 │無││││(31.12.14死亡)││││├─────────┼────────┤│││(四女)許張鳳嬌│(次男)許峻誠★││││(99.05.10死亡)├────────┤││││(三男)許峻強★││││├────────┤││││(長女)許瑞蘭★│││├─────────┼────────┤│││(五女)連 張鳳蓮 │(長子)連大慶★││││(77.10.17死亡)├────────┤││││(長女)連珮如★││││├────────┤││││(次女)連子瑩★│││├─────────┼────────┤│││(六女)張鳳英★││││├─────────┼────────┤│││(養女)林張純美★││├──┼─────┼─────────┼────────┤│二房│陳林│(長子)陳榮治☆││││(85.09.14├─────────┼────────┤││死亡)│(養女) 陳麗鶯 │││││││││(配偶)│││││陳方送│││├──┼─────┼─────────┼────────┤│三房│林鑑│││├──┼─────┼─────────┼────────┤│四房│張水能│││├──┼─────┼─────────┼────────┤│五房│陳春木│││├──┼─────┼─────────┼────────┤│六房│林正時☆│││└──┴─────┴─────────┴────────┘附圖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10.20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02.01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