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魏進
被   告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臺南
市○○區○○路○○○○號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失
:⑴原廠估價費用: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往
原廠維修,經原廠估價後,被告認為費用過高而拒絕,原告
乃將系爭汽車送往福星汽車修配廠,因此支出原廠估價費新
臺幣(下同)7,000元。⑵車輛拖吊費:原告於上開事故發
生當日,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原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後
因被告認為原廠估價過高,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汽
車拖吊至福星汽車修配廠,再支出拖吊費1,500元。⑶維修
費用:系爭汽車於福星汽車修配廠及與該修配廠配合之穎達
企業社進行維修及板金處理,共支出161,730元。⑷汽車交
易價值減損: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車體後半部嚴重變
形,支撐車體結構強度主要部分受強力撞擊而壓潰變形,損
及主體結構,於中古市場將被定義屬於事故車輛,嚴重影響
交易價值,又系爭汽車部分零件一旦維修更換為非原廠零件
後,亦會影響中古車商收購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本
件事故受損後,縱經修復,其價值仍較事故前之價值減少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30元
,及自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9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號車庫內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4月12日南市
警四交字第108018081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145至154、156頁)在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駕車失控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
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估價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將車輛拖吊至原廠、福星汽車
修配廠維修估價維修之拖吊費1,500元、1,500元,及原廠
估價費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維
修明細表、萬通汽車專業拖吊救援服務簽認單、冠福拖吊
有限公司服務簽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其中拖吊費
用核屬維修之必要費用,估價費用則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
需要修繕之情形,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均屬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修理工資
64,500元、零件材料97,230元,有福星汽車修配廠、穎達
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按;其中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
,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7年12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11年又2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
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
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
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材料費用97,2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材料之殘餘價值為16,205元【計算式:
97,230元(5+1)=16,20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6,205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修理工
資64,500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為80,705元(計算式:16,205元+64,500元=80,705
元)。
3.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駕車失控行為,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應就系爭汽車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
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經本院就系爭汽車於修復後是有否
有價減損、經原廠或非原廠修理對車輛價值之影響等節函
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以10
8年4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92號覆稱:系爭汽車
於2018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5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20萬元,減損價值約5萬元(非原廠
零件修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認系爭汽車雖已經民間汽車維修業者修復,仍受有5
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05元(估價費
用7,000元+拖吊費用3,000元+維修費用80,705元+汽車
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140,7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同一請求內容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9號受理,原告所提
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則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此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則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之送達,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705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
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兩造本件紛
爭之起因,係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亦無過於浮濫不實之情形等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
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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