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正發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07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
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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