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柏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遭掩飾及隱匿。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3、6、8至9、11、13、15、17、19、21至2
3、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柏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編號1至2、4至25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柯文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1至12、15至16、19至23、25至27、33至34、37至39、41至45、47至53、57至62、65至66、69至71、73至77、79至81、83至84、87至89、93至96、101至103、107至113頁、警二卷第1至2、14至16、35至37、54至58、66至67頁、警三卷第1至2頁)。
(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29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辦及網銀申請/異動紀錄(警二卷第77至83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2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欺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7相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簡訊截圖;附表編號8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9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0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欺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11相關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2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5相關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簡訊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16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7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18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轉帳交易通知;附表編號19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0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1相關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使用者首頁及聊天列表之截圖;附表編號22相關之存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附表編號23相關之詐騙APP及網頁截圖;附表編號24相關之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5相關之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一第121至131、
137、139至143、145至147、155至169、171、175至186、187至208、209至221、239、241至245、249、255至272、273、277、279至291、293、305至307、309至313、319至323、
325、333至346、349、357至361、365至369、375至377、379至381、387至393、395、405、424、427至438頁、偵六卷第15至47、49至83、85至145、147至191、193頁、警二卷第8至11、21至31、41至50、62、70至72頁、警三卷第13頁)。
(四)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加以隱匿、掩飾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 李東條 部分則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
出證據,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上開前案迥異,兩者並無關連,則其罪質均不同,自不能一概論以累犯加重。況且,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是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14、25所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服務,勉持,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因有前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匯款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1 陳昭元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刊登投資訊息,陳昭元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加入「日進斗金」群組,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語安」、「 周琬琴 」向陳昭元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昭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8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 林實夫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經由LINE「虎股賜福」群組、暱稱「Viola語安」、「匯豐投信- 周莉芳 」,向林實夫佯稱:可經由其等指示利用匯豐投信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實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3 柯寬治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日12時許,經由LINE暱稱「Clover安安」(本名: 陳語安 )之人向柯寬治佯稱:可介紹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供獲利云云,致柯寬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分許及同年月30日9時40分許, 各依 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4 張世其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傳送虛偽投資廣告簡訊與張世其,張世其依指示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Clover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對張世其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及同年7月1日9時5分及7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萬元(3筆)至本案帳戶內。5 蔡曉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C62牛轉乾坤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群組、暱稱「 蔡恩勝 」、「An安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蔡曉葳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曉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0時16分許,依指示委請友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6 許淑華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語安」、「匯豐投信 周曉靜 」及「股術傳承」群組向許淑華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7 易言潔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傳送不實簡訊與易言潔,經易言潔依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後即自稱「股友社」助理,另以LINE群組「扭轉乾坤會員群組」對其佯稱:可在所介紹之urlzs.com/PMVZf等連結之投資管道供獲利云云,致易言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4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8李東條(提告)(起訴兼移送併辦)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刊登「陳語安」介紹之投資訊息,李東條瀏覽後,即加入「匯豐投信」群組與暱稱「周琬琴」之人聯繫,對方向李東條佯稱:得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東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9 霍建成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霍建成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霍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及同年月29日15時18分許,各臨櫃匯款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0 許原讚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發送簡訊與許原讚,許原讚見之即依其內連結聯繫LINE暱稱「Claire語安」,此後「Claire語安」及其介紹之「匯豐投信周琬琴」即向許原讚佯稱:可交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 徐俊昌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透過LINE向徐俊昌佯稱:可介紹透過買賣股票賺錢之機會云云,致徐俊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0分許及同年月30日10時16分許,各依指示依序臨櫃匯款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2 蔡木水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LINE將 蔡水木 加入「股市航海學習班A01」群組,並以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蔡水木佯稱:可教導其利用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9時5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3 莊博軼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以LINE將莊博軼加入「金股領航/會員群A5」群組,並以暱稱「語安Chen」向莊博軼佯稱:可在匯豐投信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博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53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14 許冠霖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訊息,復許冠霖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以LINE與暱稱「My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冠霖佯稱:可依指示在匯豐投信AP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冠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8日9時52分許另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該筆款項為另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15 劉錦通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17日18時41分許,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經劉錦通瀏覽後,即以LINE與暱稱「lnsist語安」聯繫,對方向劉錦通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中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錦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6 許致銓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許致銓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APP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許致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7 崔漢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25日8時12分許,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崔漢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語安Aiden」之人聯繫,對方及所介紹之「匯豐投信周莉芳」佯稱:可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崔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7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9分許,各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8 黃冠國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透過手機簡訊發送虛偽投資訊息,黃冠國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語安」聯繫,對方對其佯稱:可邀約加入「逢股必漲」群組,以其提供之網站連結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1時4分許,各依指示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9 郭建和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Eileen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郭建和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起訴書所載詐欺方式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於111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0 鄭紹塘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5月31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訊息,鄭紹塘瀏覽後,即以LINE加入某不詳之女性好友及群組,對方佯稱:可經由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鄭紹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及同年月30日9時51分許,各依指示匯款29,000元及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1 徐金蓮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專員周莉芳」向徐金蓮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各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2 江燕惠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起,將江燕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佯稱:可至匯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3 吳佩娟 (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前,以LINE暱稱「語安chen」、群組「金股領航/會員群」向吳佩娟佯稱:可利用「匯豐投信」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佩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9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4 林妏顄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安安」、群組「談古論今學」向林妏顄佯稱:可經由「匯豐金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時15分及15時8分許及同年7月1日10時24分,各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3筆)至本案帳戶內。25 鄭忠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Clover安安」、「18扭轉乾坤會員群組」、「匯豐投信周琬琴」向鄭忠佯稱:可以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卷宗名稱簡稱對照:一、附表編號1至19: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7622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警一卷一、警一卷二。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二、附表編號20至24: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062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三、附表編號25之移送併辦部分: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050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四、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97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46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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