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為警查獲上情。」,為誤載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孫士紘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士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失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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