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孟津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 李瑋倫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瑋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羅孟津固 坦承其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於1至2年前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4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憶郵局申辦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告訴人李瑋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瑋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2頁至第14
2頁反面),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第61至63頁),足徵告訴人李瑋倫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之時間,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偵訊時先供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何時遺失,因為伊在工地工作,工地應該在臺北 瑞芳 那邊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於104年8月26日偵訊時則陳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不見,伊都是在臺中大里活動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偵查卷宗第21頁);於104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可能是於臺北南港做拆除工作之過程中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將之放在口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徵諸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就其於何地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情,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已見其虛。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該權利人存入、提領現金,或匯出、匯入款項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理應妥慎保管,苟無使用必要,衡情鮮有一併無故攜帶外出之理,惟被告卻刻意將之攜帶至工地,並任意置於口袋內而未為妥慎保管,實與事理之常相左。又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是被告豈有輕率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之理?且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何以被告竟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妥慎保管,反而率然於至工地上班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口袋內,顯與常情有違。再質諸被告供稱:伊是為了存薪水才申請上開帳戶,伊工作時習慣把重要的東西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被告而言至為重要,苟有遺失或遭竊情形,理當及時以電話或臨櫃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供作不法使用,然被告竟謂其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因怕警察懷疑其係自導自演而未為任何處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對此事消極不予理會形同棄上開對其舉足輕重而需隨身攜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敝屣,在在與人情之常相悖,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之詞,委無足採。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租或出售之理。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衡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帳戶之存款僅餘33元,可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第37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李瑋倫│102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2年11月│高雄市苓雅│26,123元│││月29日下│團成員電聯李瑋倫,佯稱│29日下○○○區○○○路││││午5時30│: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時30分許│28號自動櫃││││分許前某│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員機││││時│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羅孟津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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